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二)查本件被告林長立業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應係中交簡)字第3118號案件中陳明其現居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街○○○號,並經該院於前揭判決書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住「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號」明確,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該項陳明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並未曾於警詢或偵查或以其他方式陳報其送達地址或變更住居所為「臺中市○里區○○○街○○○號」之情事,則難逕以上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認被告有變更其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街○○○號」之意思等情,顯與法條規定扞格,容有誤會。而本署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於103年10月28日送達至「臺中市○里區○○○街○○○號」之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即被告),由「 林碧蓮 」蓋章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勾選「同居人」,註名「姑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需同時再對被告之戶籍住所為送達之必要。是本件撤銷緩起訴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審據此認定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謂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及於同地之各級刑事法院而言,並不及於民事法院;又第一審法院與第二審法院之所在地不同,在第一審所聲明之送達代收人住址,僅能在第一審法院或其同地之上級法院發生效力。與第一審法院不在同一地方之第二審法院之送達,即使囑託第一審法院為之,仍應送達於本人,不能送達於其所聲明之送達代收人。分別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43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5年6月30日之民刑庭總決議可資參照。此種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而已,但當事人之住居自由與送達文書之權益仍不能因此而受影響。查本件係檢察官因被告所犯另案(即原審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18號公共危險案件)被判刑確定後,始依職權撤銷原先之緩起訴並進而聲請處刑,則被告於該另案中實無法明確預知檢察官日後必會撤銷原先之緩起訴,且被告依憲法規定仍有居住遷移自由,故如僅因兩者係有關連之案件,讓其原先陳明文書送達地址之效果即予無限延伸,則將限制被告之住居自由與文書送達之權益,當非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由是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執被告本件之撤銷緩起訴之送達地址與其於另案曾陳明之送達地址相同而謂送達合法,即有誤會,而其基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毋庸經由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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