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樂豐光節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曾提新台幣3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樂豐光節能企業有限公司及乙○○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45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