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416號
原 告 林正金
被 告 林正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夫間請求將廢水排放溝渠恢復正常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的廢水排上溝渠恢復正常,而依原告陳報恢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13,738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
3,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