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怡真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
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
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
0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蕭怡真
之權利,聲明與其他繼承人等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相對人等應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蕭怡真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
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蕭怡真聲請調解,依其法律
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蕭怡真有債權存在,於符
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游清月之權利,惟
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蕭怡真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
處分蕭怡真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
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
進而拋棄相對人蕭怡真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
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蕭怡真之權利並聲
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