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張光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159號),於105年5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6之2居處執行搜索,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光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5052609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核發搜索票,並由員警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有本院之搜索票、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可徵員警早已知悉其上揭犯行之梗概,縱其於警詢中坦認上揭犯行,要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業農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