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義隆

代理人 廖采宸

相對人 柯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9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446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雖將強制執行費用及集保查詢費用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書中,惟上開費用,均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自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