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72號原告MATIASDONATOJRSALVADOR( 馬堤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原告MATIASDONATOJRSALVADOR(馬堤)與被告MABUHAYEXPRESS( 巴敏可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橋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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