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伍佰
元即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 倪誌鋒
於警訊中之證述。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壹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本案被告所處之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