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宗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且無還款能力」之記載補充為「且無還款能力,然為支付其他債務之利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揚宗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為支付其他債務之利息,竟以公司接獲美國大額訂單,為購買大批原料,需借資金周轉為由,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借貸款項,被告之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業保全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之損失程度非微、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被告陳揚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5樓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宗係「宗佑燈飾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附表所示之人之友人,明知其並未取得美國訂單且無還款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公司接獲美國大額訂單,為購買大批原料,需借資金周轉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址,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與陳揚宗,陳揚宗並當場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憑證,嗣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屢次催討,始發現陳揚宗並未接獲美國大額訂單,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集結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 蔡金雄范弘銓陳文仁楊典臻 告訴及 江堂榮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楊宗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金雄、范弘銓、陳文仁、楊典臻及告發人江堂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借款證明、被告出具之本票、被告與 潘頌穎 訂立之借款擔保合同、被告出具之借款切結書、被告與楊典臻簽立之借據各1紙及被告與楊典臻之簡訊內容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二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均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分別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該二條規定法定刑均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陳楊宗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8日
檢察官歐蕙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告訴人/金額││號│││憑證│├─┼────┼─────┼──────────────┤│1│102年5月│不詳地點│陳文仁/新臺幣150萬元│││15日││借款切結書│├─┼────┼─────┼──────────────┤│2│102年10│不詳地點│楊典臻/人民幣30萬元│││月17日││借據│├─┼────┼─────┼──────────────┤│3│103年3月│在不詳地點│蔡金雄/人民幣10萬元│││27日某時│以電話聯絡│借款證明│├─┼────┼─────┼──────────────┤│4│103年6月│在不詳地點│范弘銓/新臺幣41萬1663元│││4日│以電話聯絡│票號784303號本票│├─┼────┼─────┼──────────────┤│5│103年6月│廣東省中山│潘頌穎/人民幣10萬元│││17日│市東升鎮同│借款擔保合同││││興西路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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