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以及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先於偵查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交保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經釋放;嗣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交保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著,又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屆期亦均未到庭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逸,本件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沒入上開被告及具保人所繳納之各該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書瑜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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