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鳳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鳳君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黃鳳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

            00(房間編號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貳侶休閒藝術旅館」101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鳳君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12月17日13時45分許,在前址貳侶休閒藝術旅館101號房前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15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56)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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