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61號原告 謝子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嗣被告以108年10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舉發照片可知,檢舉人於2秒內行進至少40公尺,以秒速至少20公尺計算,時速已達72公里,明顯超過市區限速50公里,竟得檢舉伊致令受罰,且伊變換車道雖未使用方向燈,惟後方無來車,違規情節輕微,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不予裁罰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有關原告反映本件檢舉人車輛超速行駛,惟所謂車速需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核可之科學儀器所測得速度方能作為採證依據,故難以認定檢舉人所駕駛車輛是否有超速之情事,況縱有他車違規,亦非可得據以免罰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108年5月22日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1款有明文。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900元。查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有檢舉人提出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5、55、65至67、93至97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4月19日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規定,已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而「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修正後則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衡以修正前「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係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依道交處罰條例42條規定,則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足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㈢原告主張:檢舉人超速行駛等語;此實與原告違規行為無涉
,本無須探究檢舉人有無違規行為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以檢舉人行經二地距離及時間換算平均時速72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44頁),有別於一般的定點測速,而是區間測速,就是在同一個路段,設置兩個測速點,測量兩個點之間的平均時速。區間測速係著重於路段的速度控制,固定桿測速則是點的速度控制,兩者適用原理不盡相同,惟區間測速亦屬固定式測速執法器材,區間測速需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為科學證據,系統時間持續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伺服器對時,如此才能精確無疑義。反觀原告在無法得知兩點間確切距離及通行時間之情形下,自稱以目測、地圖比例而自行計算檢舉人車輛通行時間及距離,換算區間平均速率為72公里,自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不予裁罰,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惟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有逾越裁量權限、怠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違法論應予撤銷者外,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基此,可知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於行政罰法第19條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視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如認行為人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而非針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
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不問其違規情節輕重,一律均應免予處罰。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易肇致後車發生危險情事,其違規情節顯非輕微,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原告之處罰,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以違法論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