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趙守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02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趙守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二、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15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