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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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36號聲請人陳○○相對人林○○關係人林○○
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戶口名簿、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因怕相對人被騙,因為相對人前一陣子領了一大筆錢要去買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陳○○為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實施勘驗,勘驗結果:相對人可正常應答。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輕到中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偏低。(2)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8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7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聲請人陳○○及關係人林○○、林○○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並有戶口名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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