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8號聲請人 楊慶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銀行訂定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致積欠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005,07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以分120期,不計息,於每月10日應償還8,563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因聲請人為中度殘障人士,收入不穩定,不得已毀諾未再按期清償,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因有台新銀行之車貸未參與協商,而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協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之車輛貸款債務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後,惟協商不協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並有台新銀行台新債協98法字第120125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至29頁、第143頁)可資參照,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目前為利泰工程行之水電工雇員,每月薪資約
20,000元至24,000元間等語,並提出98年1至5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為憑,另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所載,其於95年1月1日投保薪資已達24,000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應以24,000元計算為合理。此外,聲請人目前按月領有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害生活津貼5,000元乙節,為其所自承,並有卷附轉帳證明及勞工保險局98年6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6頁、第160頁)可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總計為29,0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租7,000元、餐費4,500元、水電費1,298元、瓦斯費700元、電費588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2,314元及壽險2,433元等共計19,333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是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始為合理。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甲○○及乙○○扶養費用
每月各3,000元,共計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第129頁至131頁、第135頁至
137頁)為證,參酌上開說明及甲○○、乙○○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2人等情,足徵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6,000元之扶養費用應為可採。
㈢從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3,340元(計算式:29,000元-9,660元-6,000元=13,340元)可資運用,如全數用於清償目前債務總額1,005,077元,共約需償還75個月(計算式:1,005,077元÷13,340元=75)。又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38歲,是其按月清償債務共75個月(約6.2年)後,尚未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前,即可清償完畢,自無從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償還債務,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中國信託銀行│177,000元│消費借貸│├──┼────────────┼────────┼───────┤│2│台新銀行│663,075元│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款、車輛│││││貸款│├──┼────────────┼────────┼───────┤│3│永豐信用卡公司│124,756元│信用卡消費款│├──┼────────────┼────────┼───────┤│4│板信銀行│22,000元│消費借貸│├──┼────────────┼────────┼───────┤│5│遠東公司│18,246元│信用卡消費款│├──┼────────────┼────────┴───────┤││合計│1,005,0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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