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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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與 陳偉任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斗簡字
第15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68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聲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
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陳偉任、 謝秀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96年度斗簡字第015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台幣(
下同)4,630元,應由被告陳偉任、謝秀祝連帶負擔1,000元
,餘由相對人即原告甲○○負擔(即相對人應分擔之比例為
463分之363),而陳偉任於該民事事件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
規定,向聲請人所屬彰化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
准予扶助,並因此支付律師酬金2萬元之事實,有上開民事
卷及聲請人所提律師酬金收據、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
書影本可參,核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確定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計算式:20,000×
363÷463=15,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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