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伍公克、零點零參肆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伍公克、零點零貳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伍公克、零點零參肆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伍公克、零點零貳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88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市場巷53之1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下午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聞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1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義山宮公廁前為警盤查,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35公克、0.03
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5公克、0.025公克,含包裝袋2只),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35公克、0.03
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5公克、0.025公克,含包裝袋2只)。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1.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被告既未有戒絕毒品之決心,應使被告與毒品之誘惑暫時隔離,以助其擺脫毒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海洛因之數量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2.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35公克、0.03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5公克、0.025公克,含包裝袋
2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