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74號原告 周昌杰 被告 褚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以書狀及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門柱、信箱上,公開張貼原告與訴外人 謝幸錦 之相片,並在原告肖像附加「詐欺犯」、「 周啟昌 、錦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吸金詐財還我公道、利用黑勢力恐嚇良民」、「以人頭公司吸金詐財、以黑勢力招商圍標、做盡傷天害理之事、騙取他人財物」之描述,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犯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並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其確於前揭時、地張貼附加上述字句描述之原告相片,經判決有罪確定,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其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一0八年度審簡字第八二三號刑事判決暨卷附證據資料(即原告之指述、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相片七張、現場及查獲相片六張、被告之自白)為證,並經被告坦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被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門柱、信箱上,公開張貼原告與訴外人謝幸錦之相片,並在原告肖像附加「詐欺犯」、「周啟昌、錦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吸金詐財還我公道、利用黑勢力恐嚇良民」、「以人頭公司吸金詐財、以黑勢力招商圍標、做盡傷天害理之事、騙取他人財物」之描述,前已述及;錦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錦昌開發公司)自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由誠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更名為錦昌開發公司,主事務所並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即被告張貼相片場所之四樓,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訴字卷第九三至一二0頁),參諸原告供承對錦昌開發公司出資、在錦昌開發公司任職(見訴字卷第六三頁筆錄),足見該處為原告頻繁出入之處所,是雖原告自出生至今未曾名為「啟昌」,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訴字卷第九一頁),被告既張貼原告之相片、正確記載原告之姓氏(周),並提及原告所任職之錦昌開發公司,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自得藉由原告之相片、姓氏及錦昌開發公司名稱,輕易辨識、確定、連結被告所張貼相片上附加文字描述之對象為原告,堪以認定;而被告所張貼相片上,原告肖像附加文字記載「詐欺犯」、「周啟昌、錦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吸金詐財還我公道、利用黑勢力恐嚇良民」、「以人頭公司吸金詐財、以黑勢力招商圍標、做盡傷天害理之事、騙取他人財物」,除誤載原告姓名為周啟昌外,稱原告為「詐欺犯」,指原告與錦昌開發公司共同以(吸金、詐欺)不法之手段取得財產、金錢,及以(利用黑勢力)不法手段恫嚇善良民眾或妨礙他人參與標案,形容原告之行為傷害害理,係以文字及圖畫指摘原告有違反銀行法及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諸多不法行為,批評原告所為悖於天理、無道德,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甚明。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該等描述屬實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評論之證據資料,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並已因該等行為經本院一0八年度審簡字第八二三號刑事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罪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本院審酌原告於000年00月0出生,大學畢業、曾任公職,現任職錦昌開發公司,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訴字卷第六三頁筆錄),其一0七年間僅有所持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營利所得共七千七百餘元,名下有總價五十萬七千餘元之二輛自用小客車及股票、出資(見訴字卷第五三、五五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000年00月0出生,高中畢業,曾從事受僱水電工,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一0七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見訴字卷第五九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竟任意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張貼指稱原告有違法行為、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文字之原告相片,對他人名譽毫不尊重,經查獲後雖坦承犯行,惟對於何人令其張貼該等文字圖片要皆諉為不知,而其名下既無固定收入、亦無財產,致原告求償無門,惟臺北市○○區○○○路○段○○號為前有騎樓之店面,被告張貼時間為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為深夜時分,非該路段商店之營業時間,往來人煙稀少、不易察見,原告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獲悉遭人張貼文字相片誹謗,同日下午三時許向管區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到場採證,員警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循線查獲被告,是被告所張貼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相片,侵害原告名譽之期間僅是日上午八時許、約一般公司行號營業時間開始時起,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員警採證完畢時止,共約十小時;又被告所張貼之相片及文字,紙張長、寬約二九‧七公分、二一公分(即A4),明顯係個人以電腦自行列印、製作,且除原告相片上方之黑色手寫「詐欺犯」字樣,及相片上白色印刷「周啟昌」三字之字體較大,距離較遠亦可明瞭內容外,其他文字較為細小,非近距離難以閱讀並知悉所載內容,而現代都會區一般人亦不至於隨意採信路旁非行政機關所製作、張貼、憑空指摘詆毀他人之相片文字,至多產生其人可能與他人間有糾紛之印象,原告名譽所受損害尚非巨大等情狀,認慰撫金五百萬元顯有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三萬元為適當,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五月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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