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告 陳玉玲 被告 陳譽中
陳譽勇 陳慈卿 陳裕琝
何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价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价鈞於民國109年9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价鈞於109年9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陳慈卿、被告陳裕琝為被繼承人陳价鈞之長女及次女,其等於知悉 得繼誠 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一情,有本院110年5月10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912號函及110年7月12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126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37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慈卿、被告陳裕琝拋棄繼承,其等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又查,被繼承人陳价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23至33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41711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惟就被告陳慈卿及被告陳裕琝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且未侵害未到庭被告之利益,核屬公平,尚值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中華郵政活期存款:226,705元(暨利息)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陳玉玲1/42陳譽中1/43陳譽勇1/44何寶英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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