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6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64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日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
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1個月為1期,按日計息,分50期按期
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外,按週年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8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72,170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提
出與所示相符之個人簡易通信貸款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