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611號聲明人 洪春吉
洪健霖
洪珮菁
洪育婷
洪育媺
洪子芸
洪薇蕓
蔡東翰
蔡顓宇
蔡縜瑭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洪珮菁法定代理人 蔡燿臣 聲明人 陳奕寧
陳震祐
陳瑞妤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洪育媺法定代理人 陳振濱 聲明人 林春長
林朝發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二第一行中關於「被繼承人 陳耀彬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繼承人 林蜜 」等字。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