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守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3萬元確定在案,且於103年
10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詎仍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
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不顧公眾之
往來權益,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併斟酌其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9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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