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學歷、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處理救護而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李旻芩之身體安全,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報警亦未留下任何聯絡電話即擅自離去之事實均為坦承而未隱瞞,犯後態度良好,且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