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羅韋山羅枝前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鳳嬌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補正聲請狀具狀人處之簽名或印文。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聲請人就遲延利息部分又再請求利息,於法無據。故請確認請求金額有無誤繕,並重新提出其計算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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