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41、15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于捷書記官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金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金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復承前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4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陳金池施用毒品所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6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8日7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陳金池所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8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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