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傑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56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傑霖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傑霖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定應執行刑部分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之2罪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2月1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3年2月19日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係103年1、2月間,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實有可能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即103年2月19日之後所犯。又依卷內所附編號3之判決書,亦查無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確係在103年2月19日前所為之佐證,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乏事證可認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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