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訴人 王鳳華 被上訴人 常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7年7月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長期不當停放車輛而阻塞通行致伊失去理智,伊行為之本意是對被上訴人阻礙通行所為之抗議,並非基於侵害他人所有權之故意,是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應承擔2分之1之修車費用;又被上訴人並未將修車估價單之副本給伊,致伊無從判斷上開修車估價是否合理云云,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陳月雯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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