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66號

原告 梁惠香

被告 李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109年4月未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180,000元。即便兩造沒有訂立租約,被告也同意由其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前妻之母,兩造間沒有訂立租約。被告在110年12月26日於通訊軟體中表示會給付原告180,000元是因為原告說生活開銷應該由被告負擔,情緒勒索被告,被告受到影響才會說給原告房租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未訂立租賃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有租賃契約為被告否認,是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先為證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租賃契約乙情,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自陳略以:是女兒跟伊說要租房子的,租金是伊女兒跟伊談的,房租是伊女兒匯款給我的,女兒說是被告給他錢再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租賃契約必要係由原告女兒與原告洽談,並非由被告向原告為承租之意思表示。縱租金來源係由被告支付,此係被告與原告女兒間就家庭開支之約定與分配,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成立租賃契約。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

㈡被告承擔原告女兒積欠之租金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給付租金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原告先為證明,原告舉證至相當程度後,被告得提反證為答辯。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擔租金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該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欠你的180,000元房租會想辦法盡快還你的等語。足見被告同意由其支付原告積欠之租金。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因受情緒影響才會同意支付云云。惟此仍係被告考量其與原告、前配偶間之關係與情誼而同意支付,不足以證明其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而無效。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未提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債務為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亦未證明給付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算利息,自難採信。是以本件應屬未確定期限債務,應於得請求且經催告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稱在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原告沒有請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復未提於此前有催告給付之事證,是以通訊軟體對話時間認屬催告給付,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自110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又原告請求180,000元為全部勝訴判決,僅部分利息請求無理由,而利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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