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 龍浩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林美月 即詮億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為免於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307,80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本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750,000元,且相對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606號執行事件收取前開擔保金中之756,000元及利息,足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並於民國97年7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建字第24號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正誠法律事務所函文及掛號郵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乙份、詮億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乙件為證。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情形,應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已提供反擔保金1,307,802元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除據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43號擔保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聲請人所提供之反擔保,其目的既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遭撤銷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查,相對人所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本案訴訟(本院95年度建字第24號),兩造固於96年10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相對人並未於和解筆錄上表明已無損害發生或捨棄對該擔保金權利之意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建字第24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自難認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所欲擔保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並無發生或已無得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再者,本件聲請人雖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函文所載之案件卻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1號假扣押事件及96年度執字第25606號執行案件,惟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之相關案號則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1號假扣押事件、
96年度執字第25606號強制執行案件及95年度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並無上開函文所載之案件,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自無法由上開函文所載,知悉因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訴訟行為,其所受損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而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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