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強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財 」之人及其所屬偽辦護照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先由被告交付其照片予「阿財」,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偽辦護照集團成年成員尋覓可供冒名申請護照使用之不知情之 陳冠宇 國民身分證,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偽辦護照集團成年成員委由不知情之霖園旅行社員工,持黏貼有陳冠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告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位於高雄市○○○路○○○號2樓之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陳冠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2年2月18日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護照,再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偽辦護照集團成年成員將該護照交付予「阿財」,再由「阿財」轉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乃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阿財」,以支付偽辦護照之費用(被告所涉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取得上開陳冠宇之護照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
6月11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際機場內,於出境辦理通關手續之際,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開「陳冠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冒稱係「陳冠宇」本人出境,經該管公務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陳冠宇」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檔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02年2月1日遭中國大陸公安遣返回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蔡明強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詢自白、證人陳冠宇之證述、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02年3月11日南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入出境查詢資料等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如何於92年間以20萬元之代價,如何與偽辦護照集團成年成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者,基於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其照片予該「阿財」者,由綽號「阿財」及其所屬偽辦護照集團成年成員處取得以不知情陳冠宇名義並貼有被告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被告取得上開護照後,於92年6月11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際機場內,於出境辦理通關手續時,向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開「陳冠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冒稱係「陳冠宇」本人出境,該管公務員乃將「陳冠宇」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檔之公文書各情,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15頁、原審卷三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
六、上情核與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中所供證:我從來沒有申辦過護照,無出境紀錄。我沒有授權他人持用本人身分證資料申辦護照。我是約於89至00年0生意失敗,當時有拜託他人拿我身分證到臺灣辦理貸款而已,護照申請書資料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不是我住家電話,也不知道該電話是何人所有,申請書上面筆跡確定不是我填寫的,浮貼處照片我沒見過也不認識,(提示蔡明強照片)我不認識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02年3月11日南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至堪認定。
七、惟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而國民出國,則應備:⑴護照。但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准章或入出國許可。⑵出國許可證。⑶臨時入國停留通知單及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⑷許可先行出國通知單及護照或其他證件。⑸有效之旅行證等有效證件之一,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且無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情形者,於其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款、入出國查驗辦法第7條第1項(「入出國查驗辦法」於97年7月14日修正更名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原審曾就被告於92年6月11日出境當時移民署對於我國人民入出境之查驗程序事項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該署回覆稱:「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歷年雖有修正,但查驗程序大致相符,亦即,旅客入出境時,須持本人名義之真實且有效護照,經比對本人、護照及電腦資料相符(即三方比對),且無其他管制情事者,方予許可查驗入出境,故本署查驗時,除審查護照是否真實外,併審查護照持用人是否與護照上照片所示之人相符;惟若護照係由持用人持自己照片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護照,因護照係真實有效,且護照相片亦與持用人相符,於此情況下,本署即無法經由查驗程序得知前有冒領護照情事,另本署於查驗時雖致力於發現真實,並不斷提升移民官辨識偽變造護照能力,惟偽變造護照態樣日新月異,困難度亦不斷提高,欲於查驗通關之數十秒或短短幾分鐘內查獲偽變造精良之護照,實非易事,此亦為目前查驗實務之困境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2年12月19日移署境桃園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頁),是由前揭規定及函覆可知,承辦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對於入出國應備證件進行查驗時,有權審查國人所持用相關證件之真偽、有無冒名情事,而具有實質審查權,非謂符合所謂一經申請即須依其申請之內容予以記載之情事;即查驗人員審查事項,除國人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與同一性外,尚包含有無冒名情事;換言之,行為人通關時倘所持護照上之相片,雖係行為人本人之照片,致使承辦公務員於查驗程序上遭遇困境,惟承辦公務員仍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即藉由詢問證件行為人相關個人資料之方式,查核行為人是否為證件名義之本人,而無礙於實質審查權之行使,尚不因行為人通關時之手法不同而變更承辦公務員為證照查驗時確為實質審查之事實。
(三)準此,本案被告持陳冠宇名義之護照出境時,雖使承辦公務員將「陳冠宇」於上開時間出境之不實資料予以登載,然承辦公務員對於入出國應備證件之真偽、有無冒名情事,既具有實質審查權,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八、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原審依首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九、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略以:①按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意即有無冒名申請核發護照,證照查驗人員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而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因此,持照人一經提出護照,證照查驗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即有將護照上所載基本資料予以登載之義務,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可參。②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款亦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除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准章或入出國許可外,有戶籍國民入、出國,應備有效護照,經主管機關查驗。所謂主管機關查驗者,係指檢查護照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倘護照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檢視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有無冒名申請核發護照,係核發護照之主管機關權責,證照查驗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證照查驗人員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判決可考。是原審認被告機場證照查驗人員依法有實質審查權,被告持用偽造護照出境我國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顯與上開見解不符,應有誤會。③況依原審上開函覆內容指出,若護照係由持用人持自己照片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護照,因護照係真實有效,且護照相片亦與持用人相符,於此情況下,該署即無法經由查驗程序得知前有冒領護照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可佐,益徵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護照之真正,應欠缺實質審查之能力云云。
十、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
、茲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2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經查該判決所載被告均外國人,並持變造之外國護照自機場入境我國,因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公務人員對於外國護照之真正,欠缺實質審查之能力,似僅能作形式審查,則該外國人被告在入境時出示外國假護照,使我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公文書之犯行,上開判決基此乃認定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然上情核與本件被告屬我國人民並持變造之我國護照出境,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公務人員,對於我國護照之真正,應有實質審查之能力不同,公訴人持上開判決部分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此部分為有理由。
、又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所謂主管機關查驗者,係指檢查護照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倘護照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檢視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有無冒名申請核發護照,係核發護照之主管機關權責,證照查驗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證照查驗人員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云云部分,顯係將查驗人員之實質審查權割裂,而未整體觀照查驗人員之權限,而徒將冒名持照闖關之實質審查排除,核與上開所論及查驗人員對於國人所持用相關證件之真偽、有無冒名情事,而具有實質審查權之見解不同,尚非的論,實難允採。
、綜上所述,即承辦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對於入出國應備證件進行查驗時,有權審查國人所持用相關證件之真偽、有無冒名情事,而具有實質審查權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而上開經原審及本院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公訴人其上訴所持之法律見解,尚非可取,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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