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95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異議狀,雖表明「不服鈞院..95年12月19日..95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提出異議事」,惟其訴狀第3頁第5點表明上開裁定「難稱妥適,為此狀請..以裁定撤銷駁回裁定」等語,是原告本意,應係針對本院95年12月19日95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12月28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29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迄至96年1月1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月19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第三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方偉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