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心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心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心羿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所處刑度,並考量受刑人之行為態樣、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表:受刑人黃心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1日108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83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01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2日110年7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83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1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