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7樓(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均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五七七之八號九樓之一自己之居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五七七之八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