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96號
原告 尹和閠
被告 林禹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 呂敬寬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張小菲 」、「野馬」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被告、呂敬寬、「張小菲」、「野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日,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佯為警察及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有問題,須交付帳戶內款項,否則所有金融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6日9時5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同日10時15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局領取20萬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被告於110年9月16日11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向原告收取30萬元,並交付先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與原告而行使之。嗣被告再依指示,於110年9月16日11時53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24巷口,交付30萬元與呂敬寬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何時才能出監,也沒辦法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行為,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30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30萬元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