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81號
原告 邱永承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滿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 律師
被告 潘宏笙
訴訟代理人 郭貞妤
許柏彥 住○○市○○區○○○路000號00樓B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65萬949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原告甲○○負擔55%,原告丁○○、乙○○、丙○○各負擔1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萬949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736萬9,389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30萬4,064元本息,其所為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10年8月6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雄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過雄街與復華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所行駛路段「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系爭肇事地點,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復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進入系爭肇事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甲○○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外傷後癲癇、左顳葉腦出血、頭皮撕裂傷共3公分、右肩挫傷、右踝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所騎乙車受損。原告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8,862元、就醫交通費用9,380元、看護費用3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8,479元、機車修理費用4,650元。又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永久損害,喪失部分勞動能力32%,以原告甲○○受傷前月薪3萬4,5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21年(事故發生時原告甲○○為44歲有餘計至退休年紀65歲,共計約21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6萬8,481元。另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治療,並因此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害,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406萬3,852元,再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75萬9,788元,尚有330萬4,064元(計算式:4,063,852-759,788=3,304,064)得為請求,又原告甲○○受有前述永久性無法回復之傷害遺存癲癇、語言表達困難、平衡失調,原告丁○○、乙○○、丙○○分別為原告甲○○之配偶及子女,需面對後續照料、就醫接送等需求,且原告甲○○因系爭傷勢經歷多次手術、就醫治療,原告丁○○、乙○○、丙○○所受痛苦及生活、工作之影響甚鉅,故原告丁○○、乙○○、丙○○亦因系爭事故各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30萬4,064元、原告丁○○、乙○○、丙○○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甲○○騎乘乙車亦疏未注意遵守所行駛路段「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系爭肇事地點,亦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5萬8,862元、就醫交通費用9,380元、乙車修理費用4,6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8,479元、看護費用3萬4,000元均不爭執。另就原告甲○○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32%,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86萬8,481元部分,被告就原告甲○○主張之平均薪資為3萬4,5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2%部份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告甲○○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非原告主張之21年,而應為扣除不能工作期間87日後之20年又38日。至於原告甲○○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另就原告丁○○、乙○○、丙○○請求慰撫金部份,因原告甲○○所受之傷勢尚未達於重度,以致侵害原告丁○○、乙○○、丙○○基於配偶、子女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10年8月6日7時58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雄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所行駛路段「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系爭肇事地點,適有原告甲○○騎乘乙車沿復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進入系爭肇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造成頭頸雙肩疼痛無力、語言表達困難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等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甲○○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甲○○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於法有據並相當?㈣、原告丁○○、乙○○、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丁○○、乙○○、丙○○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是否均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10年8月6日7時58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雄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所行駛路段「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系爭肇事地點,以致與原告甲○○所騎乘乙車相撞肇事,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附卷、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參(見警卷第15至26、29至30、37至45、55至57頁,調偵卷第41頁,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卷(下稱刑案卷)第29頁、附民卷第21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甲○○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甲○○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甲○○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
㈡、原告甲○○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據原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騎乘乙車由復華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騎乘甲車由過雄街西往東方向行駛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核與被告與警詢中陳述之兩車行向一致(參見警卷第6頁)。又依現場事故圖(見警卷第15頁)所示:甲車、乙車發生碰撞地點為過雄街與復華一街之交岔路口,復華一街由北往南進入系爭肇事地點前路面有繪製「停」字、過雄街由西往東進入系爭肇事地點前路面亦有繪製「停」字。另參酌,依兩造警詢中之陳述、車損照片(參見警卷第25頁、第29頁、第43頁)所示:原告甲○○騎乘乙車、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發生碰撞,兩車之撞擊點為乙車之車頭撞擊甲車之左側車身。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甲○○、被告行至系爭肇事地點為無號誌路口,均未依「停」字標線,停車再開,以致肇事,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甲○○、被告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成。
3.至原告甲○○固辯稱:伊已行駛至道路中線固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關此部份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時,伊亦行駛過道路一半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原告甲○○、被告縱均已行駛過道路之一半始發生碰撞,然若原告甲○○、被告行至無號誌路口時,均有依停字相互禮讓,並停車觀察安全時再開,系爭事故當不至發生,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56頁),益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違規未停車再開之疏失,始致系爭事故發生,自不因兩造均已行駛過道路之一半,即得免除任一方之肇責,衡酌上情,原告甲○○此部份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支出醫療費用5萬8,862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之單據、附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第27-143頁、本院卷第41-81頁),然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日期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1日醫療費用3萬9,958元部份,全為健保給付金額,現收金額為0元,有該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足見,原告甲○○實際上並未支出該筆醫療費用,原告甲○○仍請求該筆醫療費用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甲○○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即附民卷第27頁附表所示編號1-2項、編號4-58項之醫療費用、本院卷第41頁附表所示編號1-20項之醫療費用合計金額為1萬8,904元,均核與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相符(見附民卷第21頁、第27-143頁、本院卷第41-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自應准許之。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就醫,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9,3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臺灣電子地圖服務網之算車/油資功能網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21頁、第27-143頁、第145-155頁、本院卷第41-81頁、第83-8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3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份: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原告甲○○因此於住院、出院期間,共計需專人看護17日,均為親人看護,以1日2,000元計算,共計3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7(日)=34,000】等語,業據原告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份:原告甲○○主張:其原有之工作為包子生產工廠之作業員,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此約87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8萬8,479元【計算式:月薪30,500元÷30(日)=1,017;1,017×87(日)=88,479】,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第171頁、本院卷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衡酌上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8萬8,47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乙車車損部份: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4,650元,其中零件4,150元、工資50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附民卷第2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按,又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6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0÷(3+1)≒1,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50-1,038)×1/3×(2+4/12)≒2,4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50-2,421=1,729】,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00元,是原告甲○○得請求之乙車修理費用為2,229元(計算式:1,729+500=2,229),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擔任包子工廠作業員,依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3萬4,500元計算,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喪失勞動能力32%,自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8月6日算至65歲,尚有21年,以此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86萬8,48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關於原告甲○○主張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萬4,500元部分,業據原告甲○○提出與其所述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薪資袋、 鄭忠 自助餐館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5頁、第245頁、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原告甲○○主張以月薪3萬4,500元為其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金額之基礎,應為可採。又關於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若干部分,業經本院檢附原告甲○○病歷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據該院函覆:原告甲○○因系爭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2%,有高醫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4頁),核與原告甲○○主張相符,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可採。再者,關於原告甲○○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部分,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原告甲○○退休之65歲止,即自110年8月6日起至130年12月9日,原告甲○○主張:其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共約21年云云,惟原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有原告甲○○之駕照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雖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0年8月6日計至其退休日之65歲(原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計至其65歲為130年12月9日,即計至130年12月9日)止,應僅有20年4月又3日(終止日不計入),又原告甲○○業已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期間87日(即110年8月6日至110年10月31日),亦應予已扣除,故原告甲○○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為110年11月1日至130年12月9日止即20年1月8日,並非原告甲○○主張之21年,故原告甲○○主張逾此部分之期間,尚難認為可採。
②依上所述,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月薪3萬4,500元、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起至130年12月9日止、按減損比例32%為基準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萬6,993元【計算方式為:132,480×14.00000000+(132,48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876,99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甲○○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86萬8,481元,未逾前揭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後尚遺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32%之損害等情,有高醫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4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甲○○為初中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工廠,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僅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甲○○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原告甲○○請求逾此部份,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8.依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82萬1,473元(計算式:18,904+9,380+34,000+88,479+2,229+1,868,481+800,000=2,821,473)。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41萬737元(計算式:2,821,473×50%=1,410,73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5萬9,788元,(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則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75萬9,788元,而減為65萬949元(計算式:1,410,737-759,788=650,949)。
㈣、原告丁○○、乙○○、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丁○○、乙○○、丙○○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是否均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立法理由謂: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2.原告丁○○、乙○○、丙○○等3人主張各為原告甲○○之配偶及子女,因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後遺症,造成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固受有系爭傷勢,然參酌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記載,個案目前殘存之症狀主要為癲癇發作,記憶減退、語言障礙、步態不穩、左側肌力較差等症狀,並需規則服用藥物控制癲癇及緩解症狀,一般生活活動如:進食、外出、個人衛生、洗澡、如廁、穿脫及清洗衣物等行為尚可獨立自主完成等語,有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2頁),可知原告甲○○雖因系爭事故遺有癲癇等後遺症,但一般生活活動尚可獨力完成,未達四肢癱瘓之程度。爰審酌原告丁○○、乙○○、丙○○為原告甲○○之配偶及子女,衡情雖因此有精神上痛苦,然乃源自於親情倫理關係之感同深受,惟原告甲○○未因系爭事故導致四肢癱瘓或意識不清,自難認已造成原告丁○○、乙○○、丙○○等3人與原告甲○○之間在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丁○○、乙○○、丙○○等3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之被告收受書狀簽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丁○○、乙○○、丙○○等3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各5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甲○○、丁○○、乙○○、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