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原告OOO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
被告OOO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就原告民國112年4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時間,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