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福娟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

書記官陳旎娜

通譯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鍾福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福娟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與仁義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亦須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未依規定減速之 王昱淇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鍾福娟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昱淇人車倒地,往前翻滾至鍾福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處,遭上開自小客車滑行撞擊,王昱淇因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致出血性休克之重大創傷,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鍾福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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