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356號
原告 呂黃招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龍生 律師
被告 李桂純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妯娌,被告並為訴外人 呂素綺 之嬸嬸。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9日1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原告、呂素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瘋女人」、「臭雞掰」、「通庄仔頭哉妳女兒臭雞掰」、「帶衰人,所以被人離婚」、「女兒給人離婚回來,賣見笑」等語辱罵原告、呂素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親屬間言語互相指責,憤怒表達不滿,然其至多僅係親友間口角爭執,被告因口角而對人之具體行為有所評價或表達不滿,縱用語較為粗鄙,然目的既非在污衊原告、貶損原告名譽,難認有使原告名譽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原告、呂素綺發生爭執,以「不要臉」、「瘋女人」、「臭雞掰」、「通庄仔頭哉妳女兒臭雞掰」、「帶衰人,所以被人離婚」、「女兒給人離婚回來,賣見笑」等語辱罵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83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原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屬對其侮辱之不法行為,且已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因親屬間有土地紛爭,於111年10月9日9時18分許於前開地點口角紛爭,被告即出言以「不要臉」、「瘋女人」、「臭雞掰」、「通庄仔頭哉妳女兒臭雞掰」、「女兒給人離婚回來,賣見笑」等語向原告為評論之表示,內容尚難認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前開對於他人人格所為輕蔑、不屑之攻擊性言論表達其意見,自非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情形,且前開語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屬對其侮辱之不法行為,且已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法益受侵害;另參系爭言詞之激烈性,堪認原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4頁)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