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13號聲請人 王金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何省 吾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552。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何省吾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省吾之監護人,何省吾因中風,每月所需看護及醫療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6,000元,長期均由聲請人負擔。何省吾名下共有10筆不動產,均係繼承取得之共有財產,持分小且價值不高,現有第三人欲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籌措何省吾之醫療、生活相關費用,有處分何省吾上開土地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收據、對帳明細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1民事裁定、本院木家定99年度監字第335號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1號、99年度監字第335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何省吾為腦中風患者,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長期就養於安養機構,每月之生活開銷約36,000元,而其名下除有10筆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則聲請人為籌措何省吾長期醫療及照護費用,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自屬有利於何省吾,應予准許。又為保障何省吾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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