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7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元)(提示日)
1Z00000000000,000元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13日
2Z00000000000,000元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
3Z00000000000,000元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