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原告 杜玉如
焦堃倫 訴訟代理人 焦雲武 相對人 張雯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張雯媛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訴求與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訴求不符,相對人參加訴訟純為其個人利益,且會增加原告訴訟之複雜性。又原告杜玉如當選管理委員,在法院未裁判撤銷會議決議前,仍要為維護社區繼續運作盡監督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書狀誤載為民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相對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參加意旨略以(其參加訴訟之陳述,則詳見本件判決,茲不贅載):本案判決具有形成力,影響參加人之權利;又相對人另向鈞院提起確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16位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 曾秀菁 (第6屆主任委員)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判決將涉及該案之先決事項,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狀態亦有影響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依其判決內容,將致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第三人聲請參加而經當事人聲請駁回者,法院應為准許參加與否之裁定。
四、又按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之判決,對於未為當事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效力,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僅得另行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亦得參加非其所提起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性質相同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可參 王甲乙 、 楊建華 、 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民國92年8月出版,第337頁)。查相對人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本件兩造當事人所無爭執;則本件判決對未為當事人之相對人亦有效力,而屬本訴訟裁判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情形。且其與本件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至少尚有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之確認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2年5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確認管理委員 滕春霖 、曾秀菁、焦堃倫等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104年度上字第66號,相對人為原告)、繫屬本院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102年度基簡字第110號,相對人為被告)、確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16位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曾秀菁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04年度訴字第363號,相對人為原告),此或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或經調閱案卷查明。而影響該等案件之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得由曾秀菁承受訴訟及訴訟之進行。是以,相對人自係就本件兩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疑。從而,其為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