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淑媚

被告 紀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如附表所示各欄關於「,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記載,應予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一、主文欄第4行至第5行(即判決原本第1頁行碼第16行至第17行)。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第8行(即判決原本第1頁行碼第29行)。

三、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6行(即判決原本第2頁行碼第6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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