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

原告 李重儒

被告 鄭恆信

訴訟代理人 許政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92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90,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段由豐富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文心南五路1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大墩南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段由東興路往豐富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往大墩南路口停等時,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而被告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577元〈含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60,177元、向上復健科診所(下稱向上診所)400元〉、輔具費用(含租借)1,980元、除疤費用估價105,000元、⒉看護費用88,800元、⒊無法工作損失40萬元(每日工資2,500元,共計160日)、⒋就醫交通費3,375元、⒌機車修理費2萬元、安全帽3,580元、 藍芽 耳機2,000元、手錶6,800元、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安全帽及藍牙耳機的卡榫斷掉,無法使用,手錶正面無法做更換。除疤部分,皮膚科醫師說要做完才願意開立證明。工作損失無扣繳憑單,原告是以日計薪,沒有請假證明,有做才有錢。林新醫院骨科有開立宜休養6個月,專人看護一個月。向上復健科診所開立2個月。除疤部分,目前無法提出後續醫療估價,但原告有提出疤痕範圍與公會收費標準表,另有去醫美診所諮詢。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份不爭執;除疤費用,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證明。看護費用部份,倘未提供專業看護費用證明,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30日合計36,000元。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事故前年度扣繳憑单及請假證明,因事故無法工作時間是否需長達6個月。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並非請求權人,安全帽、藍芽耳機及手錶,原告應提供購買證明並依使用年數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等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及向上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藥品收據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11、23-37頁;本院卷第73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可按(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55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7-21、109-11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竟跨越駛入對向車道,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傷害、毀損,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損害原告機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60,577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藥品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2.輔具費用(含租借)、除疤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輔具費用(含租借)1,980元,業據其提出漢翔航太興業有限公司輔具租賃合約書(交簡附民卷第25頁)為證,此亦為醫療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手術後留有明顯疤痕,估需除疤費用105,000元,業據其提出收費標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89、95、9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中山附醫112年2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1331號函說明二「病人 陳重儒 (即原告)左下肢有兩處疤痕,分別為7公分及11公分,雷射治療費用約50,000元,但實際費用仍須視病人醫療狀況決定」之內容(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原告請求左下肢二處疤痕所需費用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1,9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0年9月29日急診同日入院,並接受手術內固定,110年10月29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並持續骨科門診追蹤」之內容(交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係住院期間31日,及出院後1個月,是原告主張受傷後共34日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其該61日既實際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共計88,800元,以其應受看護日期計算,其每日看護費用約為1,456元(88,800元÷61日=1,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諸現今市場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至2,400元,亦稱合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88,800元,應予准許。

 4.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擔任新日光工程行弱電工程工作,日薪2,5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需休養6個月,計受有40萬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林新醫院、向上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於110年9月29日急診同日入院,並接受手術內固定,110年10月29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不宜荷重極深蹲,宜休養復健2個月」(交簡附民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73頁),佐以林新醫院函覆內容:「半年不宜粗重工作,不宜過度走動,宜休養6個月」有林新醫院112年2月1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105頁),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損失以6個月為合理,足堪認定;惟原告未提出請假單,且自承採日薪計算,則其每月工作日數應扣除假日而以22日計算,始符合常情,即無法工作損失日數以132日(22日×6月)計算;是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得請求33萬元(計算式:2,500×132=33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5.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37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6.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藍芽耳機、手錶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20,000元,惟未據提出估價單,且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施有全,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本卷卷第59頁),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係施有全,而原告並未受讓該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藍芽耳機、手錶因系爭車禍各受有3,580元、2,000元、6,800元,業據其提出網路價目表、照片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19-21頁),堪信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安全帽、藍芽耳機、手錶受損無法使用重新購置及配置眼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藍芽耳機、手錶之價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安全帽、藍芽耳機、手錶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0年9月29發生車禍時,該等安全帽及眼鏡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惟考量安全帽、藍芽耳機、手錶使用年限較長,該等物品在未車禍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該安全帽、藍芽耳機、手錶之合理價額各為1,790元、1,000元、3,4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6,1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致發生碰撞,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有薪資收入261,800元、432,600元、有車子與土地、房屋,及財產總額208萬元左右。原告所得42,478元、1,343元,財產總額為48,950元(見證物袋),並原告 陳明 其係大學畢業,月薪約6至8萬多元,水電;被告陳稱係高中畢業,目前為建設公司工人,月薪約35,000元等(本院卷第122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0,922元(60,577+51,980+88,800+330,000+3,375+6,190+150,000=690,92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9日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39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922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物之損害(即系爭機車相關修理費、安全帽、藍芽耳機、手錶)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2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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