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陳湘亭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6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6,00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6,0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9,267元「計算式如下:13萬6,003×5%×(2年+10/12)=19,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9,26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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