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相對人 劉漢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方語絃 (原名: 鄒語絃 )於民國94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嗣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4日,由案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又案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申請分割,合先敘明),設定新台幣(下同)2,5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民國144年10月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9年6月10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方語絃(原名:鄒語絃)、 劉少均 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向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92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前金│文東││1550││528│10000分之67│├─┴───┴────┴────┴────┴────────┴─┴──────┴───────┤│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2344│文東段155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七層:23.54│陽台:4.87│全部││││││015層樓房│合計:23.54││││││├───────────────┤││││││││允文街51號7樓之6│││││││││││││││├─┴──┴───────────────┴──────┴───────┴─────┴──┴─┤│備註:共有部分:文東段00000-000建號347.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共有部分:文東段00000-000建號802.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共有部分:文東段00000-000建號1,33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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