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 鐘慧芬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15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102年3月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其提示不獲付款,尚欠26萬9,749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以:伊未收取相對人款項,系爭本票係受 張智堯 欺騙所簽發,業已對張智堯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相對人自不得為本件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辯乃屬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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