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040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債務人 朱晨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零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晨林於民國(下同)106年02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其中430萬元、175萬元借期均起於106年02月14日至126年02月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8%、0.65%;15萬元借期起於106年02月14日至116年02月1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5%,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430萬元、175萬元續展至127年02月14日;15萬元續展至117年02月14日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1年02月14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677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朱晨林一次清償本金5,490,908元及其中以5,413,35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040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877,385元朱晨林自民國111年02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03月14日止年息1.38%自民國111年03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4日止年息1.656%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38%002新臺幣1,444,294元朱晨林自民國111年02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03月14日止年息1.45%自民國111年03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4日止年息1.74%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5%003新臺幣91,671元朱晨林自民國111年03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04月14日止年息1.45%自民國111年04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01月14止年息1.74%自民國112年0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