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被告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5,609元(計算式:本金9,915,381元+如附表所示利息111,449元+違約金8,779元=10,035,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8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8,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9,915,381元

113年8月24日

114年1月16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46/365)年

2.81%

111,449元

2

違約金

9,915,381元

113年9月24日

114年1月16日

(115/365)年

0.281%

8,779元

合計

120,228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