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被告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5,609元(計算式:本金9,915,381元+如附表所示利息111,449元+違約金8,779元=10,035,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8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8,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9,915,381元
113年8月24日
114年1月16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46/365)年
2.81%
111,449元
2
違約金
9,915,381元
113年9月24日
114年1月16日
(115/365)年
0.281%
8,779元
合計
120,228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