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悠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悠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悠然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 鄒武樵 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而鄒武樵係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且鄒武樵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多次下注賭博行為,因時間密集,又係向同一組頭即鄒武樵所經營之「香港六合彩」下注,顯係出於接續犯意,又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被告賭博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利用通訊軟體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暨被告經濟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因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是自無法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