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笠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七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笠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笠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八五九一網路交易平台佯稱販售楓之谷網路遊戲之遊戲道具「鈦之心」,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建榮 連絡,致使陳建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嗣陳建榮因遲未收受遊戲道具「鈦之心」,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笠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指述相合,復有八五九一虛擬寶物交易會員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暨代收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告訴人陳建榮提出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方笠騰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發生效力。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將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被告方笠騰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以行騙手法詐取告訴人款項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與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被告方笠騰行為後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秉此,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二千五百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